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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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利息,相對人隨即依該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實施假執行。因聲請人不服上開民事判決業於96年2月14日提起上訴,為維護聲請人權益,避免將來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未表明依何法條),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假執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為避免將來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28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俶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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