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戊○○參加訴訟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參加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參加訴訟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參加訴訟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參加訴訟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參加訴訟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丑○○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乙○○○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472地號、權利範10,000分之138之土地及同段第32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之建物於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乙○○○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47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之土地及同段第3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之建物於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開2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暨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人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庚○○已卸任,由卯○○繼任,並由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三)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3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600077620號函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與參加訴訟人主張:
一、訴外人金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鎂公司)於94年11月23日,邀同訴外人 蕭風順 與被告丑○○、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應按月繳納本息。惟金鎂公司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900,900元。
二、被告丑○○意圖避免原告對其為強制執行,竟於95年7月18日,將台中縣太平市○○段第47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之土地及同段第32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建物贈與予被告乙○○○,並於95年8月1日辦妥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丁○○亦意圖避免原告對其為強制執行,竟於95年7月18日,將台中縣太平市○○段第47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之土地及同段第3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建物贈與予被告乙○○○,並於95年8月1日辦妥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係贈與,本件訴訟自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
(二)被告先則主張被告乙○○○向被告丑○○、丁○○買受前開不動產之價格為218萬元,嗣又改稱為1,856,132元,顯見被告係臨訴訟虛構,且其未書立書面契約,核與不動產買賣之習慣有違。(三)被告乙○○○迄未證明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丑○○、丁○○之事實,被告乙○○○更未要求立據為證,亦有違常情,足見其係虛構之詞。(四)被告丑○○、丁○○對六順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六順公司)之出資額業已轉讓他人,有變更登記表可證。(五)被告丑○○於金融機構之債務計12,062,900元,被告丁○○於金融機構之債務計38,594,900元,顯見被告系爭贈與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六)至證人丙○○、甲○○之證詞並不實在。
五、被告間前開無償行為,顯已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前開土地、建物為被告丑○○、丁○○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丑○○、乙○○○於95年7月18日就台中縣太平市○○段第47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之土地及同段第32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95年8月1日就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丁○○、乙○○○於95年7月18日就台中縣太平市○○段第47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之土地及同段第3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95年8月1日就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三)被告乙○○○應將台中縣太平市○○段第47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之土地及同段第32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建物與同段第3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建物,於95年8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前開土地、建物為被告丑○○、丁○○所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不動產前開移轉登記雖均以贈與為原因,但實係買賣,僅因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女,被告丑○○為被告丁○○之女婿,代書以稅捐機關認親屬關係必須以贈與辦理前開移轉登記,被告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前開移轉登記。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丑○○向訴外人 黃武勝 以180萬元購買,而登記為被告丑○○、丁○○均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丑○○、丁○○並以前開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公司抵押借款各84萬元。至被告乙○○○向被告丑○○、丁○○買受前開不動產之價格為1,856,132元,其中除以對被告丑○○、丁○○之消費借貸債權50萬元充為價款外,其餘價款則由被告乙○○○承受前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公司之抵押借款(係代其2人償還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各678,066元)。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有償,並非無代價之無償行為。是被告丑○○、丁○○之財產並未減少,被告乙○○○亦無受益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自無詐害行為。
三、被告乙○○○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有損債權人權利,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且被告乙○○○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1,856,132元,與原告估價之價格為1,819,400元為高,益足證明被告乙○○○於行為時不知有損債權人權利。
四、況被告丑○○、丁○○對六順公司、金鎂公司有投資,其價值超越原告之系爭債權,故被告丑○○、丁○○系爭出售不動產行為,不得撤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金鎂公司於94年11月23日,邀同蕭風順與被告丑○○、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金鎂公司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900,900元;與被告丑○○於95年7月18日,將台中縣太平市○○段第47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之土地及同段第32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建物贈與予被告乙○○○,並於95年8月1日辦妥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丁○○於95年7月18日,將台中縣太平市○○段第47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之土地及同段第3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建物贈與予被告乙○○○,並於95年8月1日辦妥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融資貸款契約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59549號支付命令、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2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2類登記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前開所稱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係指善意第三人對當事人得主張該行為有效或無效,當事人對第三人則不能主張該行為無效。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隱藏行為之有效性僅適用於虛偽行為當事人間,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不能主張對第三人亦有效(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94年6月6版第241、242頁可供參考)。查:
(一)被告丑○○、丁○○分別於前揭時日,將前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乙○○○,並均於95年8月1日辦妥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而證人丙○○結證稱被告丑○○曾向其借50萬元,其與被告丑○○至銀行,由其領出50萬元當場交給被告丑○○,而被告丑○○因欠錢無法還,故被告丑○○遂將其自己及被告丁○○之房屋過戶與其太太即被告乙○○○;前開50萬元係自其戶頭領出,而其戶頭之錢均由其與被告乙○○○一起使用等情明確。證人甲○○則結證稱被告丑○○、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乙○○○,與貸款事宜均由其代辦;被告乙○○○、丁○○找伊稱被告丑○○有向岳母借款50萬元,其房屋貸款無法繳,欲將房屋過戶給其岳母即被告乙○○○,再向其他銀行貸款以清償原來貸款,再加上前開借貸之50萬元作為房地過戶之價金,係自陽信台中分行貸款140萬元或145萬元以清償土地銀行貸款130幾萬元;暨因被告丁○○與被告乙○○○係母女,而被告丑○○係被告丁○○之配偶,是二等血親,故用買賣方式也須報贈與稅,所以系爭過戶始用贈與方式辦理(均見本院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被告乙○○○確於95年8月2日各匯款678,066元至被告丑○○、丁○○之帳戶,有陽信商業陽行匯款收執聯在卷可證。則被告丑○○、丁○○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係出於有償之買賣而非無償之贈與;然其等間系爭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隱藏他項即買賣之法律行為,均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系爭隱藏行為即買賣行為之有效性僅適用於虛偽行為當事人即本件被告間,被告不能主張對第三人即本件原告亦有效。
(二)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為有效,再主張被告間前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而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亦符合前開所稱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亦即,被告不得抗辯系爭移轉登記原因行為為買賣,亦不得主張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與其原因行為無效。
(三)又原告分別為被告丑○○、丁○○之債權人,亦有前開融資貸款契約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59549號支付命令可憑。而債務人即被告丑○○、丁○○將前開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積極財產減少,且被告丑○○、丁○○於前開行為當時,其財產並不足清償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間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前開債權。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前開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塗銷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前開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塗銷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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