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02號聲請人 丁斌煌 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告 戴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6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2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斌煌以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6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等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8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翊係中榮大樓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64號,下稱中榮大樓管委會)第35屆主任委員,告訴人丁斌煌則係該大樓60號11樓之
1住戶,並在該址經營「亞太醫美診所」。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該大樓總幹事在中榮大樓電梯內公開張貼「致中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公開信」乙紙(下稱系爭公開信),內容指稱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診所有:「該診所假醫美之名行重大手術之實」、「多次發生醫療致死案件」、「出入份子複雜」、「環境衛生管理不良」、「負責人: 丁立文 ( 丁秉煌 、丁斌煌)曾有恐嚇鄰居,並意圖攻擊大樓管理員之狀況」等情事,以供該大樓不特定人觀覽,而以此方式不當公布告訴人之更名資料及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僅以聲明書作為論斷依據,從未開庭訊問聲明書之具名人,如何確認具名人書寫之真意或真實陳述,且被告於公開信所指「該診所假醫美之名行重大手術之實」、「出入份子複雜」均非事實,「環境衛生管理不良」、「負責人曾有恐嚇鄰居,並意圖攻擊大樓管理員之狀況」為無稽之談,被告明顯出於損壞聲請人之名譽,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未調查且有上開認定之違誤,爰請審酌以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六、經查:⒈被告為中榮大樓第3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8年7月
20日委由總幹事張貼系爭公開信在中榮大樓電梯內,系爭公開信內容略以「…然自本棟大樓(60號11樓之1)遷進亞太醫美診所後…該診所假醫美之名行重大手術之實,專營項目有胃繞道手術、男女私密處整形、臉部削骨、抽脂等需麻醉且有性命風險之醫療行為,不僅違反大樓管理規約,亦陸續發生下列多項糾紛…:1.多次發生醫療致死案件…。2.出入份子複雜,並有於深夜凌晨前來鬧事紀錄,管委會考量因本大樓警衛未受過專業防身訓練,為顧及警衛人身安全,只得放行上樓後報警處理(警衛工作日誌均有記載,有意詳查者煩洽管委會)。3.環境衛生管理不良,致公共區域常有濃烈異味,醫療廢棄物亦未請專業處理機構處理,而是便宜行事比照一般住戶廢棄物處理,置大樓清潔人員安全於無物。3.負責人:丁立文(丁秉煌、丁斌煌),曾有恐嚇鄰居,並意圖攻擊大樓管理員之狀況。因診所本身自由被他人檢舉,竟遷怒無辜鄰居,並聚眾拍打其大門要求開門理論,造成該住戶家中獨居之長輩心生恐懼。更有甚者於管委會為此開協調會議時,口出狂言威嚇該屆管理委員,並意圖以隨身攜帶之手杖攻擊,種種行為均不似一高知識公民應有之行徑。5.不遵守大樓管理規約,多次衝撞管理規約底線…(以下內容略,僅列出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有關之內容)之事實,有系爭公開信(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2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寫公開
信的依據,提出被證3至3-5之住戶、前主委、管理員、總幹事、清潔人員等聲明書及被證6網路新聞報導可以證明,出入份子複雜有被證11管理員日誌可佐,環境衛生不良有廢棄物有清潔人員3-4及被證8照片可證等語。
⒊經查,聲請意旨系爭公開信指聲請人有「該診所假醫美之名
行重大手術之實」原處分書未說明 何來 「假借」之有云云,查聲請人丁斌煌(原姓名丁立文、丁秉煌)為外科醫師執行醫美業務,執行胃繞道手術、抽脂等外科手術之醫療行為,於95年間、10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又於107年間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為醫美診所醫師,且曾有執行外科手術而造成病患死亡之醫療案件,系爭公開信所指「該診所假醫美之名行重大手術之實」等情非僅涉私德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此部分與事實不符,核與誹謗罪之要件有間。
⒋參以系爭公開信指摘之內容,被告並提出被證3-6、8、11
之資料為據(見偵卷第197-255、267-269頁),堪認被告身為中榮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衡諸其依據上開大樓內相關人員具名出具之聲明書指訴內容及管理員日誌、照片等資料,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認為在該大樓內聲請人所開業之醫美診所有「環境衛生不佳」、「出入份子複雜」、「有恐嚇鄰居」、「意圖攻擊管理員」等事項,且與大樓住戶有關,本於上開資料,應認已盡查證義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所為系爭公開信之內容,尚難認其係出自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所為,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