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5號原告 黃琇玲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其所主張勞動契約終止無效時即民國109年1月31日時約為51歲7個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13年5個月,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0,000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91,000元/月×12月/年×5年=5,460,000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8,351元(計算式:55,054-《55,054÷3×2》=18,3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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