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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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俞安 被上訴人即原告大管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華康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5,340元(見本院10
8年度店簡字第1387號卷第8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
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振芳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