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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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告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
段陶喻 律師被告台灣源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鎂棟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複代理人 張伃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由 陳彥君 變更為 何宗原 ,再由何宗原變更為林技典,業經何宗原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林技典於109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
117頁、本院卷三第171至173頁、第17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改善業務營運流程管理,於103年9月間開始與被告
進行企業資源規劃(EnterpriseResourcePlanning)系統(簡稱ERP軟體系統)設計訪談。訪談過程,被告聲稱其擁有ERP之成熟程式設計技術,原告深信不疑,兩造乃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合作意向書,被告嗣陸續於104年1月7日提供「專案導入建議書」、同年月14日提供「報價單」(即價格表)、同年1月19日提供「工作說明書」及「需求項目」,經原告同意後,兩造於104年2月間議定契約條款、3月間確認價格後,於104年6月1日前完成「資訊服務合約」簽訂(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以總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未稅價格),加計5%營業稅總價為3,255萬元,由被告承作系爭ERP軟體系統設計工作。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即依標準條款6.9.1、6.9.2約定於104年6月1日以總金額3,255萬元之20%給付第一期款651萬元(含稅)。
㈡嗣依系爭合約所附資訊服務標準條款(下稱標準條款)6.9.
3規定,被告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確認開發進度達一半(依據完成程式工時計算)且進度無延誤下,確認開發進度達一半後,被告可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支付總價金30%。詎被告一再藉故拖延各項軟體設計工作之施作,經原告催告後,於105年8月前遲未完成50%之設計工作,惟原告為期其早日完成系爭ERP軟體系統設計,俾利企業營運及管理,乃以暫付款逕付976萬5,000元(含稅)。不意,被告於原告付款後,仍藉故拖延系爭ERP軟體系統之設計,拖延將近一年,兩造乃於106年7月24日進行系爭ERP合約進度會議。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彥君擔任主席、被告總經理 陳欣 等與會,針對系爭ERP軟體系統之設計作出四項決議:⑴行銷模組於EC2.0呈現面即日起由原告資訊部接手。⑵財會模組即日起原告資訊部接手。⑶報表部分由原告資訊部接手。⑷剩餘部分被告需於9月29日前測試完成並交付。上述事項後續由原告資訊部接手進行,原合約價格減項減價,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減項減價金額為551萬8,800元。
㈢另系爭合約第2條1標準條款第4.2條之約定,如被告無法
按期上線進行驗收,逾期超過一個月,每逾期一日,被告應按未完成服務金額的3%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105年8月1日完成工作上線進行驗收,則自105年9月1日起應每日按本件系爭合約承攬報酬總額千分之3給付原告違約金(合約含5%營業稅總價3,255萬元×0.003=9萬7,65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20日止累計497天,違約金金額累計4,853萬2,050元,依上開違約金不超過承攬報酬總額30%上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976萬5,000元。爰依兩造
106年7月24日會議決議,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23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減項減價金額551萬8,80
0元、違約金為976萬5,000元,共計1,528萬3,8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萬3,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基於專業分工精神及系爭合約標準條款第18條第(ii)款約
定,經原告肯認包含第三人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網公司)在內之次承包商之專業知識能力,並同意由其承接系爭專案之部分開發工作後,被告始將系爭專案規定之工作分包給聯網公司等次承包商。就系爭專案工作之進行,被告亦積極完成系爭合約之約定義務,至105年5月9日被告已完成系爭專案超過一半之開發進度,並經原告確認後同意給付被告第二期款項。然於後續的專案開發過程中,次包商多次催促原告確認網站版型,並提醒原告若遲遲無法確定版型將無法進行後續提版作業亦將影響到整體作業時間,惟原告至106年3月仍無法就網站之版型與次包商完成整體確認,以致系爭專案工作時程延宕。其後,原告因自身內部主管人員及政策之異動,突然向被告提出須在106年9月15日前完成系爭專案工作之要求。惟於被告截至106年6月為止提供給原告之工作週報中,均顯示系爭專案整體工作時程須至106年10月以後始能完成,於雙方往來電郵中亦顯示原告所認知的系爭專案完成時間為106年10月以後。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所約定之資訊服務上
線日期,而主張被告構成契約之給付遲延,需按標準條款第
4.2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76萬5,000元。惟系爭專案之執行時程應仍得依實際工作需求,由雙方合意調整系爭專案上線之時程。被告截至106年6月提供給原告之工作週報皆顯示係爭專案最後移交及驗證階段為106年10月以後,原告於雙方往來電郵中亦自承系爭專案自10月以後始進入上線階段。可見,雙方確實已合意調整系爭專案之上線時間至106年10月以後,而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預定上線日期。
況系爭專案係採取「敏捷式開發」之系統程式開發方式,系爭專案開發過程中須由原告於持續提供系統需求規格予被告,被告始得進行系爭專案之開發工作。依據被告公司前任專案人員於106年11月至107年3月提供予原告之工作週報,均顯示系爭專案須於105年11月16日前由原告完成「wirefr
ame確認」,然原告於此階段即有遲延履行確認義務之情事,雖經次包商多次催促原告確認網站版型並提醒原告若版型無法確認將影響後蹟專案工作之進行,惟原告至106年3月仍未完成網站版型之確認,以致專案工作進度延宕超過4個月。原告僅空言遲延,而對於被告有何歸責事由以及證明該等事由都付之闕如,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106年7月24日「源訊ERP2.0合約進度會議」決議事
項1.2.3.部分而請求減項減價551萬8,800元,無非以系爭專案有關EC部分、財會模組及報表部分已交由原告接手,而主張被告對於上開決議工作事項構成契約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惟系爭合約標準條款第6.9.3條約定:「…確認開發進度達一半後,供應商可開立開票向客戶請款,支付總價金30%」,從而,原告既於雙方往來郵件中已同意給付被告第二期款項,並請被告提供相關工作進度報告以利請款,爾後原告亦確實給付款項予被告,可見原告係因認同被告之專案工作進度而支付款項,並非原告所主張為暫付之性質。依此,被告已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按時完成整體專案達50%以上之工作進度,而無原告所主張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改善業務營運流程管理、建置其官方網站之各項功能
及內容而有開發之需求,於103年12月30日兩造簽訂合作意向書,嗣被告陸續於104年1月7日提供「專案導入建議書」、同年月14日提供「報價單」、同年1月19日提供「工作說明書」及「需求項目」。嗣於104年6月1日前完成「資訊服務合約」(即系爭合約)簽訂,原告以總承攬報酬3,10
0萬元(未稅價格),加計5%營業稅總價為3,255萬元,由被告承作系爭ERP軟體糸統設計工作。
㈡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標準條款第18條第(ii)款約定,取得原
告同意由聯網公司等廠商承包系爭專案之部分開發工作後,被告將系爭專案規定之部分工作分包給聯網公司等次承包商。
㈢原告於104年6月1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651萬元;又於10
5年8月12日給付第二期款976萬5,000元。㈣兩造於106年7月24日召開源訊ERP2.0合約進度會議,做成決議:(1)行銷模組於EC2.0呈現面即日起由原告資訊部接手。
(2)財會模組即日起原告資訊部接手。(3)報表部分由原告資訊部接手。(4)剩餘部分被告需於9月29日前測試完成並交付。上述事項後續由原告資訊部接手進行,原合約價格減項減價由法務修訂後出具協議書。
㈤兩造於106年9月22日召開ERP會議記錄,會議內容為「源
訊:9月29日確認無法USER端驗收,故提出兩個方案,方案
一:會將已完成工作項目(包括code)全部交付國旅(即原告),由國旅檢視是否接受。方案二:若不接受即依據契約處理。」㈥對兩造提出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給付期限為何時?被告是否逾越遲延期
限仍未給付?該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依標準條款第4.2條請求被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懲罰性
違約金976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106年7月24日會議決議或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就系
爭合約項目減項減價,給付551萬8,8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之上線日期為105年8月
1日,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提供資訊服務,並提出系爭合約以資佐參,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合約所定之資訊服務並未完成上線,惟以原告並未依標準條款第3.2條所約定配合提供被告要求之資訊,故被告並非完全可歸責,原告不得依標準條款第4.2條請求逾期違約金等情置辯。經查,被告雖提出105年11月29日次包商聯網公司人員與原告資訊部人員之電子郵件、106年8月17日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89-297頁),惟上開聯繫事項,均係於兩造原預定之系爭合約完成日期105年8月1日以後,並非於原訂合約完工期限內,自難謂符合標準條款第3.2條所定「為使供應商(即被告)得以提供本服務之合理需求範圍內,不論供應商有無提出要求,客戶(即原告)應於『本合約期間』,7天內提供供應商所要求之資訊、回答供應商提出之問題....」之約定內容,被告執此抗辯其於合約期間內無可歸責事由,自難予採信。且被告亦未依同條款第
4.1.1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條款第4.1.1條至4.1.2條所定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被告有權延展履行服務期間,自應認系爭合約之給付期限即為原定之105年8月1日。又觀之106年7月24日兩造之ERP2.0會議內容,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陳欣稱:「我們這邊已經盡我們最大的力量把我們所有的RESOURCE都已經投入了...」、「(所以說你們沒有RESOURCE的意思?)是。」(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燦星當時設計的背景我們也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同年9月22日兩造ERP2.0會議內容中陳欣亦發言「....當然我覺得一個專案會RUN成這樣子,我們要負絕大的責任,我們事實上錯估,我們必須講,我們對旅遊業的這樣子的一個理解是不夠的。」(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被告既無法提供資源,堪認被告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合約,應屬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證人陳欣雖另到庭證述系爭專案採敏捷式開發方式進行,惟其亦稱系爭合約並非於其擔任總經理任內所洽談,且合約中並無此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48-349頁),則其所述此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㈡被告既屬完全可歸責,原告自得依標準條款4.2請求逾期違
約金。依該條款約定「如本合約因完全可歸責於供應商的事由導致無法按期上線進行驗收,逾期超過1個月,每逾期1日,供應商應按未完成服務金額的千分之3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直至系統上線且完成驗收,....違約金累計不超過合同總額的百分之30。....」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每逾期1日按「未完成服務金額之千分之3」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已依據系爭合約第6.9.3支付款項,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查詢 單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自應認兩造已確認開發進度達一半,是以原告依被告未完成部分即50%金額千分之3按日計算違約金為2,426萬6,025元(計算式3,255萬×0.5×0.003×497=24,266,025),惟前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不得超過合約總額百分之30,即976萬5,000元,是原告僅得依上開合約標準條款4.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6萬5,000元。
㈢原告依106年7月24日會議決議或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就系
爭合約項目減項減價,給付551萬8,8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106年7月24日會議決議,請求被告依決議
1退還262萬500元、依決議2退還226萬5,900元、依決議3退還62萬9,000元;惟依前開決議內容為「10行銷模組於EC2.0呈現面即日起由燦星資訊部接手。2.財會模組即日起燦星資訊部接手。3.報表部分由燦星資訊部接手。....上述事項後續由燦星資訊部接手進行,原合約價格減項減價由法務修訂後出具協議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依前開決議,由法務就原合約價格修訂後出具減項減價之協議書。再者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合約附件D需求項目整體人力比例計算,EC部分以525萬元計,並無所據。財會模組以
16.6%、報表部分以4.6%計算,雖屬有據,然其並未舉證被告此部分未完成工作之比例若干,逕行主張以50%計算,難認可採。被告既已獲原告確認達成工作進度之一半,並已依系爭合約請領款項,已如前述,於原告舉證未明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主張預為給付屬實。縱兩造依前述決議減項減價,亦應依據各項目之完成度為據,且減項減價係針對被告尚未完工,而由原告繼續接手之部分扣減,原告請求返還已依合約進度支付之款項,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標準條款4.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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