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誠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4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雖查係少年陳O謙所有,惟查被告行竊時並無從知悉該輛腳踏車係何人所有,更遑論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然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因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參前開說明,即未可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19549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3日11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健行國民小學校門旁,見陳○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0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7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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