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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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7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永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於104年6月9日上午9時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並補充為「於104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友人 周文安 住處,以不詳方式」,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永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8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期間自93年初某日起至95年3月8日某時止),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每月薪水新臺幣3萬元,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