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謝馥伊 相對人 莊明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1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抗告人及第三人 許榮津 除共同簽發250萬元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與相對人擔保借款外,並以借名登記於許榮津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4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 謝秀美 。嗣因抗告人無法清償借款,兩造遂於民國
103年6月間達成協議,由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以858萬元讓售與相對人及其子 莊智涵 ,約定由買方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各為340萬元、250萬元),並給付抗告人尾款
268萬元。詎抗告人依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尾款268萬元,亦未塗銷上開抵押權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致遭新光銀行拍賣系爭房地。抗告人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尾款268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萬元。是原法院各以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合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8萬元(268萬元+250萬元=518萬元),並命補繳裁判費(下稱原裁定)乃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易言之,若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不同者,即屬經濟上之利益不同,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許榮津向相對人借款250萬元,並
與許榮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許榮津將系爭房地讓售與相對人之子莊智涵,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858萬元,及價金分3次給付,第3次即尾款為莊智涵清償本筆買賣標的之抵押借款付625萬元。嗣系爭房地抵押權人新光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製作一次拍賣公告通知等節,有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抗告人與許榮津共同簽名之101年4月25日借據、許榮津與莊智涵簽立之103年6月30日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執行法院104年12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恒字第134378號通知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13頁)。再依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及抗告狀之主張(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
3頁至第4頁),係兩造約定相對人應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擔保債權額各為34
0萬元、250萬元),再將剩餘價金268萬元(858萬元-34
0萬元-250萬元=268萬元)返還抗告人。足徵抗告人起訴請求之268萬元係系爭房地抵償借款後之剩餘價額,而訴請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其訴訟目的乃係確認2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易言之,兩者之聲明訴訟標的不僅不同,抗告人起訴所得之經濟利益亦非同一,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裁定將第一項聲明即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抵償借款之剩餘價值268萬元部分,及第二項聲明即確認2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部分,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8萬元,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