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20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潤被告張耀昇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將法定本刑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黃朝潤、張耀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朝潤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能維持、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張耀昇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妨害自由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102年1月28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再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等受有相當之教育,知識不低,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趁他人窘迫之際,從事重利貸放行為,被害人只貸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竟被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實際只貸得二萬七千元,卻必須每十五日繳交三千元高額利息,一年利息高達十二萬元,被告等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及被告黃朝潤出資、被告張耀昇負責拉客戶、收取利息等行為分擔之程度,與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彩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