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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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51號聲請人 鄭明祥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滙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王明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鄭明祥為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鄭明祥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鄭明祥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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