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點歌本貳本、遙控器壹支、電腦主機貳台及錄影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末二行第六字起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供前開重製及公開播送行為所用之點歌本二本、遙控器一支、電腦主機二台及錄影機一台。
二、按被告於犯罪時及犯罪後,著作權法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一)被告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法定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後條次雖未更動,惟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二種犯罪類型,前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復不區分「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法定刑一律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規定及裁判時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現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科。(二)其中關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則修正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裁判時之新法(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較有利於被告(法定最高刑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科,附此指明。
三、扣案之點歌本二本、遙控器一支、電腦主機二台及錄影機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宣告沒收。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法條:
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