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2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賀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前依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向告訴代表人 陳忠賢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貪圖他人財物而不以正途取得,雖值非難,然其已與告訴代表人陳忠賢調解成立(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告訴代表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惟迄今緩刑已屆滿未經撤銷,是該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自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代表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告訴代表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其應依本院
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向告訴代表人支付20萬元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告訴人將被告履行負擔之情形陳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