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煌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煌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煌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9年2月4日│96年間~99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8258號│度偵字第2630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中簡第1554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31日│100年9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6月25日│100年10月26日(撤回上訴)│││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執字第7768號(易科罰金繳│年度執字第13315號│││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