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劦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號321假處分執行在案。惟因上開假處分裁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90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2號假處分事件已訴訟終結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本院及高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雖據其提出律師函、回執等影本為證,惟觀之其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載之相對人地址為「桃園縣○鄉鄉○○路○段○○○號」,其後雖轉寄至「桃園市○○路○○○號8F
1」處,惟此均與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1」,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2」等址不符合,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即已知悉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地址,此有其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竟未依相對人之正確地址而為通知行使權利函件之送達,自難認其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合,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