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因營業合併,更名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釋在卷足憑,其法人格係為同一,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四、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提存等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國98年8月5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揆諸上述說明,應認已構成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則有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在卷足憑,惟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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