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榮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家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查受刑人吳家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吳家榮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傷害│││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月│││8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9日│99年7月20日│││下午2時25分││││後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18│100年度調偵│││721、18776│字第15號│││、21807、22││││406、22676││││、23138、24││││666、24504││││、24335、24││││50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中分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100年度訴字││││字第498、│第900號││││499、500號│││事實審├───┼──────┼──────┤││判決│100年4月6日│100年8月31│││日期││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100年度訴字││││字第3017號│第900號││判決├───┼──────┼──────┤││判決確│100年6月9日│100年9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100年度執字│││第7526號│第13104號(││││執畢日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