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昆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造「 李東勳 」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趙昆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無罪,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確定,本案扣押之屯區車輛管場查扣車輛准予放行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
1張(詳99年保管字第521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趙昆義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無罪確定,故其未經法院為刑之諭知,應無從附隨主刑宣告沒收,爰逕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綽號「 道義 兄」之 王道義 (業於99年1月14日死亡)於98年
8、9月間,接受不知情之 李冠緯 委託,代為尋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李東勳,以取得李東勳之授權得將李冠緯向 賈超然 所購得、於98年6月4日因車牌註銷遭移置至臺中市霧峰區(即改制前臺中縣霧峰鄉,下同)元堤路2段
562號「臺中縣警察局屯區移置保管場」(下稱保管場)之前揭權利車取回。王道義竟與被告趙昆義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未經授權之王道義於98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李東勳」名義之署押1枚及蓋用偽造之「李東勳」印文各2枚於「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下稱委託書)後,於98年10月28日13時25分許,在上開保管場內,連同李冠緯所交付之「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交付聯、上開車輛行照及李東勳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一併交付予被告,由趙昆義在前揭委託書上受託人處簽名,持以向不知情之保管場人員表示受有車主李東勳之委託領回前揭車輛而行使之。趙昆義隨即於當日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將前揭權利車交付予李冠緯,李冠緯則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酬金。趙昆義從中獲取4,000元,餘歸王道義所有。嗣經李東勳發現後報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經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8902號起訴書認被告趙昆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趙昆義已無因本案犯嫌而受刑罰追訴之可能。(二)再查,本案委託書並非李東勳授權為之乙節,業據李東勳於警詢指證在案(參警詢卷第7、8頁),且經比較李東勳於警詢筆錄之簽名及該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李東勳」簽名,其運筆方式亦明顯不同,是本件堪認本案委託書確非經李東勳授權後所為,而屬經他人偽造之文書無訛。復經本院參以依該委託書觀察,有關委託人欄位「李東勳」簽名等,與被告所書寫之受委託人欄位之筆跡相較,其中「中」、「縣」字之書寫筆法並不相同,再綜觀其二處文字之運筆方式亦顯有不同;另經原審將委託書送驗結果,該委託上之委託人李東勳(含身分資料及電話)及車號、受託人趙昆義(含身分資料及電話)等字跡之墨水螢光反應亦不相同(參99年度訴字第3413號本院卷第16、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6957號鑑定書),足見該委託書之委託人及受託人之簽名,係以含有不同墨水之撰寫工具書寫而成,堪以認定上開文書上之署押、印文均係偽造。從而,揆諸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扣案文書上偽造之署押1枚、印文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李東勳」署押1枚、印文2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本件應就扣案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屯區車輛管場查扣車輛准予放行通知單,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