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42號上訴人 張俊仁
張俊隆 張子芳 張昭雅 張楨敏 張繐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張庚新 於民國79年11月6日死亡,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渠等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新臺幣(下同)38,134,105元,除核課贈與稅外,併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另漏報土地徵收補償費、土地、房屋、存款、投資等計3,483,898元,合計漏報遺產金額41,618,003元,乃核定遺產總額為267,158,937元、淨額229,847,892元及應納稅額為97,258,928元,並按漏稅額8,533,595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8,533,595元。上訴人申經5次更正結果,經被上訴人准予核減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29,385,904元;另核減漏報遺產金額1,135,114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21,742,216元、淨額133,494,499元及應納稅額為54,541,148元,並按漏稅額2,307,041元處1倍之罰鍰計2,307,041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獲准核減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315,000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21,427,216元、淨額133,179,499元及變更罰鍰為2,273,47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有關生前未償債務及罰鍰部分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2,273,4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間,上訴人就生前未償債務33,842,800元部分,於98年1月23日以書面撤回16,921,400元之復查申請,而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生前未償債務扣除額82,283,054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不服,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遺產稅繳款書送達及罰鍰等3項提起訴願,因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被上訴人乃就罰鍰部分重審,以98年6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5622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16,921,400元暨追減罰鍰454,69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上訴人就遺產稅繳款書送達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977,094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駁回;另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本案之王老太太(本名為 蔡王愛月 )為銘記建設公司之職員,平日在該公司董事即上訴人張繐雅之住家服務,是為接收郵件人員,屬受僱人,亦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則被上訴人之送達人員將遺產稅繳款書送達於上訴人張繐雅之居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雖上訴人張繐雅不在家,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該文書交付與在場之受僱人蔡王愛月,惟被上訴人拒為補充送達,逕為寄存送達,即屬違法,自始不生送達效力,是原確定判決顯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第21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但書、第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均顯有錯誤,要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蔡王愛月是否屬張繐雅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得否將應送達之稽徵稅捐文書付與其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該判決顯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均顯有錯誤,而本院前審就此部分亦駁回渠等上訴,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被上訴人之送達不合法;暨表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指摘原確定裁判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主張與上開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定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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