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淳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淳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王淳億在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坦承其有喝酒駕車之情(速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應在警方發覺其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刑案紀錄,又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速偵字第4915號被告王淳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淳億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某倉庫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淳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范玟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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