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季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季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季青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案履行緩刑條件及執行保護管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揭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4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執行,聲請人於當日告知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17日到場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因受刑人未於111年5月17日參加上開說明會,聲請人於111年5月13日以桃檢維管111執護勞165字第1119053450號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向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路得啟智樂園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聲請人又於111年5月25日以桃檢秀管111執護勞165字第1119058401號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向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路得啟智樂園報到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並應於111年9月24日前完成等語,上開告誡函已向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住所為合法送達,聲請人又於111年7月1日以桃檢秀管111執護勞165字第1119073986號函告誡受刑人,並督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等語,上開告誡函已向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住所為合法送達,聲請人又於111年8月2日以桃檢秀管111執護勞165字第1119088777號函告誡受刑人,並督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等語,上開告誡函已向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住所為合法送達,聲請人又於111年9月6日以桃檢秀管111執護勞165字第1119102971號函告誡受刑人,並督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等語,上開告誡函已向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住所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65號觀護卷宗屬實,足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難認受刑人有何未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正當理由,足徵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11年4月25日至111年9月24日,長達5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10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刑期,對於受刑人應屬十分有利。又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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