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聲請人 黃慶明 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相對人 陳美人 關係人 黃鳳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美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慶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鳳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因顱內出血送醫,迄今仍未好轉,生活無法自理,表達、理解及溝通能力嚴重受損,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尚有積欠保單借款債務需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光人壽再次扣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查證屬實。又經本院與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會同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在床上。氣切,且插有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3㎜,右眼光反射反應不明顯,左眼正常。右側肢體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左上肢肌力為4分,左下肢為3分。精神狀態檢查:意識尚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僅短暫集中。態度僅短暫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法言語。無法遵循醫囑而動作,僅能有簡單自主動作,像是手舉起來。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維持呼吸,經鼻胃管由他人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 陳員 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出血性腦中風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陳員腦出血至鑑定日已1年,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1年12月14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關係人及鍾政
正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1年7月6日以桃林字第111483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①訪視當天,相對人使用鼻胃管、氣切管和呼吸器,無自主行動能力,可依指示完成轉頭看向右側和小幅度舉起左手手腕等動作,但對於聲請人和關係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問題則無回應,且無法以口語或肢體動作與人溝通互動以及回應開放和複雜之問題,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仰賴他人照顧和處理事務之需。②聲請人和關係人為協助確認相對人名下財務和負債情形,以及商業保險合約問題,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慶明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黃鳳英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原安置於 樂鑫 護理之家,現因病而轉至陽明醫院呼吸病房住院治療中,相對人之事務以及醫療和安置費用主要由聲請人和關係人共同商討處理與支付。相對人母親 陳寶猜 女士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黃慶明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黃鳳英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黃慶明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黃鳳英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願任書及同意書,分別表示同意擔
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同意由對方擔任前開職務(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45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關係人共同商討
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款項,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而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其他家屬就此亦表同意,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亦表同意,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