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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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71號上訴人即被告KOTZESTEPHENCHARLES(中文姓名: 羅史帝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KOTZESTEPHENCHARLES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KOTZESTEPHENCHARLES於民國111年8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與其配偶 劉于維 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 蘇宇炫楊宗霖 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詎KOTZESTEPHENCHARLES明知蘇宇炫、楊宗霖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蘇宇炫、楊宗霖辱稱:「fuckyou」等語,又出手推蘇宇炫,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TZESTEPHENCHARLES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楊宗霖出具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密錄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33頁、37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在酒精作祟下看到員警進入我家
,在刺激下失控了,隔天酒醒後我知道錯了,我知道應該遵守臺灣法律,請求法院減輕刑度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蘇宇炫、楊宗霖對本案之意見及有無調解意願,而警員蘇宇炫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本件犯行,亦不用安排調解;警員楊宗霖則表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3頁),是本案關於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此量刑基礎既已有變更,自應納入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為刑之裁量,尚有未洽。
㈢另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因曾換發護照,故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顯示被告換發護照後之新護照號碼所能查得之前案紀錄,然倘用被告之舊護照號碼查詢,可知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於同年間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宣告緩刑,主張被告前有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且未改善,前案緩刑之諭知、罰金刑均未能發揮警惕之效,且原審量處刑度已屬輕度刑,於量刑時復未斟酌被告之上開前案素行,請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為證。是原審復未斟酌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素行紀錄此等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基礎變動,容有未妥。
㈣至檢察官固於審理中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前案素行而為量刑,且原審已屬輕度刑,請求駁回被告上訴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開前案為公然侮辱、傷害罪,與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妨
害公務罪,僅有公然侮辱部分與侮辱公務員之罪質較為近似,惟被告之前案均為對其他私人所為,究非妨害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妨害公務犯罪,其罪質與可非難性尚非完全相同。又上開前案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相隔9年以上,期間被告復無其他相似罪質之案件在經法院判處罪刑,足徵被告與部分犯罪行為人於短時間如數個月、1年內即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案例,仍有不同,尚不可謂被告在此段期間內毫無遷善改過之情,因此在量刑評價上仍不宜對被告過苛。
⒉況被告之前案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固屬犯罪行
為人之品性參酌事項之一,而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然並非惟一之標準,且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近似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其科刑標準非必僵化遞增其刑而反僅流於形式化之量刑,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且法院在審酌刑度時,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該等因子相互交錯、影響經整體考量、綜合斟酌評價後,針對個案之犯罪情節,妥適量處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固未斟酌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素行紀錄此量刑基礎變動,惟亦【未及斟酌】被告上訴後,警員蘇宇炫、楊宗霖表示不再追究之量刑基礎變動,是原審判決量刑時之評價基礎既已有變動,量刑尚欠允當,是被告據此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然侮辱、傷害等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所為,仍再為本案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不良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警員蘇宇炫、楊宗霖表示不再追究,是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黃筱晴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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