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自撞車禍,造成自己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

  被   告 陳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元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自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

  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00721號附近時,自撞路旁護欄而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元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8月11 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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