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國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14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麟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木製棒球棒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國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9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饒河街觀光夜市(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固辯稱:因攤販業者 白國宏 之前承諾幫伊, 嗣伊 找其幫忙,卻反稱沒有辦法,令伊很生氣,故以球棒砸破攤販的玻璃等語。然縱被移送人與該攤販業者間有糾紛為屬實,本可循其他正當管道或途徑尋求解決,被移送人竟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又參酌該攤販損壞情況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依上開說明,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木製棒球棒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