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8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林純瀅

廖士驊

被告 葉政宜

訴訟代理人 葉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8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9,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4.0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399,888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這筆債務,被告現在打工沒有太多收入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