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997號
原告 羅小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瑞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審附民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陳瑞英給付新臺幣(下同)98,327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等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瑞英與被告 陳彥彤 (另結)共同詐欺原告,且被告陳瑞英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2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向被告陳瑞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8,3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欲向被告陳瑞英請求賠償,應補繳上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