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被告 林文得

林松雄

林文成

林文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代位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文得之債權人,又訴外人 沈琴 於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林文得、林文安、林松雄、林文成為沈琴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爰代位被告林文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告林文得應繼分比例核定之,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7,168元【計算式:參照沈琴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產總價額為10,588,672元×被告林文得應繼分比例4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6,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凌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