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進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國富 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車禍後,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警員陳國富出具之車禍現場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至
8頁、第10頁、第12頁),是本件警員依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嫌疑,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自應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之抑制致有所減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當亦應深知甚明,且其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2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7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猶執意駕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