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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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98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98年度執更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裁定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解釋意旨,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亦得易科罰金,然上開裁定並無諭知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案件中,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36號、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應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4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解釋意旨,雖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應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應執行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經本院分別以新臺幣2,000元、1,000元及1,000元為折算刑期1日之標準,惟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座談會意見參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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