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2091-HN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24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98年7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違規,經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8年10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2091-HN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98年6月20日至98年8月20日)檢驗,係因異議人肢障,該車平時均由先生 林宿種 使用,但林宿種於98年7月27日至98年8月12日因生病住院,致無法依限檢驗,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所有2091-HN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於98年7月20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並不爭執。
雖異議人之夫於98年7月27日至98年8月12日住院就醫,致延誤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其情可憫。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另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8月27日路監牌字第0920035018號函,車輛檢驗期間有二個月之久,車主出國、住院或入獄服刑可辦理車輛停駛或繳銷,否則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故受處分人未辦理車輛停駛或繳銷,自應依規定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辦理定期檢驗。另車輛檢驗時,可委由他人辦理並未限制車主親自辦理,據此受處分人本身或其先生不便或未能處理,自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檢驗車輛,否則受處分人所有之2091-HN號自小客車車況,是否合乎足堪駕駛之安全標準,即無從確保。
五、綜上,受處分人有違規未依限辦理車輛檢驗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