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嗣於9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98年5月11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旁開放式工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工寮室外空間之瓦斯筒1瓶(市價約新臺幣1630元),得手後以前開機車將之載回住處,並置於廚房瓦斯爐旁使用,適經 許水源 於上述工寮附近目睹乙○○前揭竊取瓦斯桶過程,並告知甲○○後報警,經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乙○○位於臺南縣○○鎮○○街○○巷○○號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以上開重機車搬取瓦斯筒1瓶至其家中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目擊證人許水源所證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係是日凌晨3時下班回家途中,經過上開地點時,看見瓦斯筒置於工寮外面,無人看管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所竊取瓦斯筒所在之工寮為開放空間且無人居住,瓦斯筒周遭並無易燃物,客觀上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風險,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凌晨4時許載走他人之瓦斯筒,復將之置於被告家中廚房瓦斯爐旁,卻未立即向警局報案,顯與其所辯為顧慮公共安全云云背道而馳,反是其將瓦斯筒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又衡諸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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