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況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1日再犯本案,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毫克,且本件係處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並非論究其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甲○○受傷輕重、被告過失程度、有無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酒醉駕車應予加重等量刑標準,均得在其過失傷害案件中斟酌,與本件尚無必然關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處,本院復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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