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171號聲明人甲○○(即聲請人)上列聲明人聲明(即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即聲請)駁回。
聲明(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5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人甲○○與被繼承人乙○○,係屬兄弟關係,而被繼承人乙○○於95年5月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既係該被繼承人乙○○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乙○○之先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等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5年5月6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乙○○未婚無子嗣,並無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丙○○雖經具狀拋棄繼承(同案另准予備查),然其父親 林正川 經查現存,並無為合法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5年6月28日訊明聲請人之非訟事件筆錄及聲請人所提父親林正川現時有效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從而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即現尚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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