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1項前段「甲○○」之後補充「患有精神重度障礙,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其曾於民國91年間犯傷害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證據欄㈠「供述」前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又㈤「照片」之後增「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患有精神重度障礙,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足稽,於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罪時身體狀況、所得財物價值尚微,且已經被害人領回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