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民國976年」應更正為「民國97年」。第3行後段「太平街」之後補充「2.5公里處」。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其最近二次分別於96年7月及97年1月間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現通緝中尚未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犯同種之罪,惡性非輕,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失控撞及營區圍牆,量刑不宜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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