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傷害、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拘役部分則於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有上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餘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未清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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