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副,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意圖」應更正為「意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有詐欺、妨害家庭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非佳,然本件賭博輸贏之數額不多,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等行為,有害於善良風俗,及其等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撲克牌4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5400元、骰子9顆均係在場之 陳美幸 等人賭博所用之財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然因其等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且均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刑法第28條、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