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楊維軒
被   告  阮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
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2,398元,及其中1萬9,987元,自民國107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捨棄請求違約金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
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向原告借用
現金使用,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
1日起則依週年利率15%計息。惟被告應於雙方約定之繳款
日前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延滯期
間內,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該現金卡借
款使用,截至107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8萬2,39
8元,及其中1萬9,987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依約加給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之事實,
,有玉山TakeIt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存戶交
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2,398元,及其中1萬9,987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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