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岳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青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102年偵字第3496、9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0.2148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此部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同條後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青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以102年偵字第3496、9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2袋2標籤毛重0.7150公克,淨重0.2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1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考。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各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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