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974號原告甲○○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
主文之內容)、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於起訴狀內載有願供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3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該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請求法院裁判之內容。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例如債務已經消滅或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債務人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然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載,僅提及原告前與被告協議原告預支3個月本金加利息作為擔保,且原告每月一定如期繳付利息及本金,停止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然遭被告拒絕,為此聲請暫予停止拍賣等語,然就系爭債務是否消滅或有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實,均未有陳述,故本件起訴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陳述均不明確,應予補正。
三、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064,494元(以被告所主張債權金額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016元,原告自亦應補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