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宏庭 於同日凌晨一時八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渡為零點八一MG/L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據以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部分,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未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之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之期間為二年,異議人應於接獲該署檢察官緩起訴通知命令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且上揭緩起訴之期間業已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包括提供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與指定之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財產減少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四十小時義務勞務之提供,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之自由、名譽、心理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九二六號、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撤銷,並就前開撤銷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至原處分有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不在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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