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三萬六千三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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