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原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核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普卡申請書及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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