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國際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結帳日止,已累計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消費性金融貸款,金額為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金額為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未依約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因異動而由鍾甦生擔任,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鍾甦生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查詢單、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一二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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