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元,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尚欠二萬零五百三十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同上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簽名為發票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零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