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1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順帆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自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之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倘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以物流貨運轉寄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臉書「大台中(急徵)找人才找工作」社團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哥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領取並交付1件包裹可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並依「 小黑哥 」之指示,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下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鼎站店,領取 傅健銘 誤信為申辦貸款而寄出、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包裹(傅健銘寄送包裹之時間、地點暨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
109年3月1日凌晨0時20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崇德二路附近,將該包裹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與前述之「小黑哥」為不同人),並當場獲得500元之報酬。俟該詐欺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並使各該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過程及車手提領情形,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順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傅健銘、 孔韻景 、 廖家鈺 、 梁曉霞 、 廖佩淳 、 柯薾婷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2079卷【下稱偵卷】第33-37、85-91、149-
155、175-179、201-205、231-23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傅健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凱基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封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鼎站門市)、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傅健銘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通報紀錄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詐欺案件關係人一覽表、【被害人孔韻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資料、【被害人廖家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含轉帳交易成功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梁曉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單筆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廖佩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柯薾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9、45-47、51-57、63、83、95-97、99-147、157、163、165、167-171、181、189-191、193、195-197、207、21
3、215-223、225、237-239、245-247、249-255、257-26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3729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傅健銘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1854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傅健銘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7-14、17-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審判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找機車外送員的訊息,對方沒有跟我要我的基本資料,只有問我在臺中哪一區,也沒有問我的詳細地址,對方是哪間公司我不知道,對方只有給我FACETIME的號碼而已,對方說機車外送員就是送東西,沒有說到要領包裹,後來用FACETIME聯絡後才知道要去領包裹,報酬是領1件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6頁)。然一般正常情況下,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自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之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實無必要以每件500元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及交付包裹;況與被告聯繫之綽號「小黑哥」之人,並未提供任何就職公司之名稱、地址或電話號碼等相關資訊,亦未詢問被告其個人基本資料,其僱用被告之情節顯有異於常情之處,而依被告自述其曾從事烤漆、洗車廠及油漆工之工作,被告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小黑哥」隱匿身分並高價委請其領取及交付包裹,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應能有所認識,卻仍按照「小黑哥」指示領取並交付包裹,容任對方將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依照詐欺成員「小黑哥」之指示前往領取並交付包裹,然依其所述,其領取包裹後並未打開看包裹內容物,直接按「小黑哥」指示交付包裹,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包裹內為被害人傅健銘被騙交付之帳戶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傅健銘之人,是依照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臉書上看到2次不同的徵人廣告,分別由綽號「小黑哥」、「852」之人與其聯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小黑哥」、「852」係屬同一詐欺成員。又依被告所述,綽號「小黑哥」指示其領取包裹後,其係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崇德二路附近,將該包裹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因電話聯絡與現場講話聲音有落差,其無法確定現場收取包裹之人是否為「小黑哥」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並非「小黑哥」,亦無法證明被告可以預見「小黑哥」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後,係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方式實施犯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無從認定被告乃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無從認被告告係與詐欺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75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各次所犯皆為故意犯,具有相當社會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按照「小黑哥」之指示領取並交付包裹,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交付包裹之報酬為5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臉書「大台中(急徵)找人才找工作」社團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52」之人,約定1件包裹可賺取500元之代價,並依「852」之指示,於
109年3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市鑫店,領取被害人 曾承 南誤信為申辦貸款而寄出、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包裹(被害人 曾承南 寄送包裹之時間、地點暨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109年3月5日凌晨0時20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崇德二路附近,將該包裹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與前述之「85
2」為不同人),並當場獲得5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曾承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影本、名片、交貨便服務單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市鑫門市)(見警卷第2-3、13、14-15、16-18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被害人被騙的帳戶資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雖係依照詐欺成員「852」之指示前往領取並交付包裹,然依其所述,其領取包裹後並未打開看包裹內容物,直接按「852」指示交付包裹,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包裹內為被害人曾承南被騙交付之帳戶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曾承南之人,是依照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應屬幫助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之正犯,容有誤會。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按照「852」之指示前往領取並交付包裹,固屬對詐欺集團之助力行為,足供詐欺成員將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在客觀上通常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然依照卷內證據所示,並未記載詐欺成員於取得被害人曾承南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將其用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本案既無詐欺取財正犯之實行行為,則被告領取並交付包裹之幫助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疑義,自不能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法由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確信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提供帳戶者寄出│包裹內之物品│被告領取包裹之│證據(卷頁)││││包裹之時間、地││時間及地點│││││點││││├──┼────┼───────┼─────────┼───────┼────────────┤│1│傅健銘│傅健銘於109年│⑴傅健銘申設之凱基│109年2月29日│⑴被告楊順帆於警詢、偵訊│││(未提告│2月27日中午12│商業銀行帳號6035│下午11時31分許│、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訴)│時39分許,在臺│0000000000號帳戶││白(偵12079卷第25-31││││南市鹽水區朝琴│【下稱傅健銘凱基├───────┤頁、第77-79頁,本院卷│││(即起訴│路143號統一超│銀行帳戶】之存摺│臺中市中區建國│第35、84頁)│││書附表一│商以店到店方式│影本、提款卡│路202號統一超│⑵被害人傅健銘於警詢之指│││編號1部│寄出。│⑵傅健銘申設之兆豐│商鼎站店│述(偵12079卷第33-37頁│││分)││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⑶傅健銘之凱基銀行、兆豐│││││戶【下稱傅健銘兆││銀行存摺影本(偵12079│││││豐銀行帳戶】之存││卷第49頁)│││││摺影本、提款卡││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⑶傅健銘之國民身分││(偵12079卷第51-55頁)│││││證影本│││└──┴────┴───────┴─────────┴───────┴────────────┘【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遭詐騙款項│匯款金額│證據(卷頁)││││││匯入之帳戶│(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孔韻景│於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4│傅健銘凱基│9萬9987元│⑴告訴人孔韻景於警詢之指│││(提出告│下午5時4分許撥│日下午4時│銀行帳戶││述(偵12079卷第85-91頁│││訴)│打電話予告訴人│56分許│││)││││孔韻景,佯裝係││││⑵孔韻景之合作金庫交易明││││i3FRESH愛上新││││細(偵12079卷第131-133││││鮮網站之客服人││││頁)││││員,向告訴人佯││││⑶傅健銘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稱:遭駭客入侵││││明細表(核交卷第19頁)││││導致購物重複消││││⑷孔韻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費 云云 ,使告訴││││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人陷於錯誤,依││││12079卷第95-97頁)││││其指示匯款。│││││├──┼────┼───────┼─────┼─────┼─────┼────────────┤│2│廖家鈺│於109年3月4日│109年3月4│傅健銘凱基│4萬9987元│⑴告訴人廖家鈺於警詢之指│││(提出告│下午5時22分許│日下午6時│銀行帳戶││述(偵12079卷第149-155│││訴)│撥打電話予告訴│35分許│││頁)││││人廖家鈺,佯裝││││⑵廖家鈺之轉帳明細手機翻││││係i3FRESH愛上││││拍照片(偵12079卷第165││││新鮮網站之客服││││頁)││││人員,向告訴人││││⑶傅健銘凱基銀行帳戶交易││││佯稱:訂單誤設││││明細表(核交卷第19頁)││││定為批發商云云││││⑷廖家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使告訴人陷於││││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錯誤,依其指示││││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匯款。││││格式表(偵12079卷第157││││││││頁、第163頁)│├──┼────┼───────┼─────┼─────┼─────┼────────────┤│3│梁曉霞│於109年3月4日│109年3月4│ 傅健銘兆豐 │9萬9985元│⑴告訴人梁曉霞於警詢之指│││(提出告│下午6時許撥打│日下午6時│銀行帳戶││述(偵12079卷第175-179│││訴)│電話予告訴人梁│43分許│││頁)││││曉霞,佯裝係││││⑵梁曉霞之單筆交易明細查││││i3FRESH愛上新││││詢(偵12079卷第193頁)││││鮮網站之客服人││││⑶傅健銘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員,向告訴人佯││││明細表(核交卷第11頁)││││稱:多筆訂單設││││⑷梁曉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定錯誤云云,使││││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告訴人陷於錯誤││││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依其指示匯款││││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79卷第││││││││181頁、第189-191頁)│├──┼────┼───────┼─────┼─────┼─────┼────────────┤│4│廖佩淳│於109年3月4日│109年3月4│傅健銘兆豐│2萬5011元│⑴告訴人廖佩淳於警詢之指│││(提出告│下午7時6分許撥│日下午9時│銀行帳戶││述(偵12079卷第201、│││訴)│打電話予告訴人│46分許│││205頁)││││廖佩淳,佯裝係││││⑵廖佩淳之轉帳明細手機翻││││美極品購物網站││││拍照片(偵12079卷第219││││之客服人員,向││││頁)││││告訴人佯稱:誤││││⑶傅健銘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設定為VIP客戶││││明細表(核交卷第11頁)││││云云,使告訴人││││⑷廖佩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陷於錯誤,依其││││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指示匯款。││││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9卷第207││││││││頁、第213頁)│├──┼────┼───────┼─────┼─────┼─────┼────────────┤│5│柯薾婷│於109年3月4日│109年3月4│傅健銘兆豐│4萬9987元│⑴告訴人柯薾婷於警詢之指│││(提出告│下午9時許撥打│日下午9時│銀行帳戶││述(偵12079卷第231-235│││訴)│電話予告訴人柯│46分許│││頁)││││薾婷,佯裝係錢││││⑵柯薾婷之轉帳明細手機翻││││櫃之客服人員,││││拍照片(偵12079卷第261││││向告訴人佯稱:││││頁)││││誤刷信用卡云云││││⑶傅健銘兆豐銀行帳戶交易││││,使告訴人陷於││││明細表(核交卷第11頁)││││錯誤,依其指示││││⑷柯薾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匯款。││││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79卷第││││││││237-239頁、第245-247││││││││頁)│└──┴────┴───────┴─────┴─────┴─────┴────────────┘【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提供帳戶者寄出│包裹內之物品│被告領取包裹之││││包裹之時間、地││時間及地點││││點│││├──┼────┼───────┼─────────┼───────┤│1│曾承南│曾承南於109年│⑴曾承南申設之國泰│109年3月4日│││(未提告│3月2日下午3│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下午5時33分許│││訴)│時28分許,在臺│000000000000號帳├───────┤│││南市○區○○路│戶之存摺影本、提│臺中市中區自由│││(即起訴│5段76號統一超│款卡│路2段9號1樓│││書附表一│商大欣店以店到│⑵曾承南申設之郵局│統一超商市鑫店│││編號2部│店方式寄出。│帳號000000000000││││分)││85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