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告 蔡承穎
蔡宛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黃簡 断
黃九烈
黃新貿
黃河楨
黃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東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黃簡断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東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分由被告黃簡断、黃九烈、黃新貿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黃九烈具狀及到庭陳稱:原告自其母 黃月嬌 死亡後,均
無與被告等奶奶、舅舅聯繫,未盡親情倫理,只享權利不盡義務,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被告黃簡断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取得,被告黃簡断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取得本件遺產2分之1。故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應分由被告黃簡断取得2分之1,被告黃九烈、黃河楨、黃新貿、黃立宜各取得5分之1、原告各取得10分之1,並由兩造依前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分由被告黃立宜全部取得,其願將權利讓與被告黃立宜。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則分由被告各取得6分之1,原告各取得12分之1。
至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需拆除,現已拆除完畢,但拆除費用應由兩造依法分擔。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應分由被告黃簡断取得等語。
㈡被告黃簡断到庭陳稱:對本件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餘意見同被告黃九烈等語。
㈢被告黃新貿到庭陳稱:本件遺產應由被告黃簡断先取得2分之
1後,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5房屋之拆除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等語。
㈣被告黃河楨到庭陳稱:本件遺產應由被告黃簡断繼承2分之1後,再由其他繼承人均分,其餘意見同被告黃九烈。
㈤被告黃立宜到庭辯稱:本件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如果能賣掉就賣完分錢,如果不能賣就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但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上有我的建物存在,希望能購買該土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10年1月19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6542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110年4月26日投草農信字第1101001883號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4月22日投稅房字第1100005511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此亦無以書狀或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被告黃簡断雖主張就本件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被告黃九烈、黃新貿、黃河楨、黃立宜亦主張本件遺產應先分由黃簡断取得2分之1等語,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方式為: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本件被告黃簡断雖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經本院限期命被告黃簡断補正說明其婚後財產情形及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被告黃簡断逾期均未補正,後續亦無到庭,致本院未能辨明被告黃簡断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情形,未能得知被告黃簡断與被繼承人何人剩餘財產多、何人剩餘財產少,更無法計算出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是被告黃簡断未說明及舉證其婚後財產情形,遽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逕行要求分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半數,顯與上開法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方式不符,自難准許。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
將該等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而被告黃新貿、黃河楨、黃立宜到庭亦均同意變賣該2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黃簡断就此則未表示意見,僅被告黃九烈表達不願意變賣之意,但本院進一步詢問其不同意變賣之原因,其未能具體說明,僅陳稱:我只要繼承持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目前無人使用,業據被告黃九烈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大部分之共有人(原告、被告黃新貿、黃河楨、黃立宜)均希望以變價方式分割,審酌被繼承人自101年4月20日死亡迄今已逾9年,兩造均無法就其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足見兩造難以協調,若採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則兩造日後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恐難達成一致協議,而為圓滿之利用與管理。又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前開土地,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再者,繼承人間如有取得上開土地之意願(如被告黃九烈仍希望保留其土地所有權利),將來亦得於拍賣時自行購回,此與將土地分配予任一繼承人,而由該繼承人對其他人為補償之效果相同,且經由市場拍賣機制,亦可確保拍定價格符合市場行情,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方為妥適、公平。
⑵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原告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黃九烈、黃新貿、黃河楨、黃立宜到庭均無反對之表示。查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將前開土地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兩造未來可就上開土地再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爰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告黃立宜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上有其建物存在,希望能向原告價購該土地,被告黃九烈、黃新貿、黃河楨亦均到庭表示願將該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黃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然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被告黃九烈、黃新貿、黃河楨如有將該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黃立宜之意,應待本件遺產分割後,由被告黃九烈、黃新貿、黃河楨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宜,及由被告黃立宜再行與原告協商價購事宜,併予敘明。
⑶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為被繼承人所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3、245至246頁),雖原告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後,該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而經拆除,經被告黃立宜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然該房屋是否全數占用他人土地及是否已全數拆除完畢而不存在,尚有未明,且兩造間就該房屋之拆除費用分擔問題,仍未達成一致之協議,故被告黃九烈、黃新貿、黃河楨、黃立宜等人均主張仍應將該房屋列入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312頁),為免兩造就該被繼承人所遺房屋之權利歸屬再生爭議,故仍將該房屋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原告雖主張將該房屋分由被告黃簡断、黃九烈、黃新貿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等語,然被告並未表達同意此分割方式,因該房屋為被繼承人所遺,全體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與義務,故本院認應將該房屋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公平。⑷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妥適公平,是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⑸綜上,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白淑幻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東海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明細分割方法1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3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5房屋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6存款草屯鎮農會存款新臺幣1225.9元(含其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蔡承穎12分之1蔡宛儒12分之1黃簡断6分之1黃九烈6分之1黃河楨6分之1黃新貿6分之1黃立宜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