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陳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25元,及自民國99年9月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19.8925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39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7.75之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30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或以循環方式繳款,循環利率以年息19.89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另需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至99年9月3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56,525元,後經原債權人將上該債權讓與原告。(二)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25萬元,自95年12月1日起應按月償還,利率依契約約定分階段計付利息,如有遲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6,239元未償還,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債權人將上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