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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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261號被告 李家蓮 即反訴原告原告 黎傳福 即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係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因不當得利、告知不實資訊、違反契約從給付義務等節之損害賠償共178萬元,其提起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達178萬元,已逾小額程序10萬元範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若允許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反訴原告訴訟程序保障不足,亦影響本訴適用小額程序以達簡便、迅速、經濟終結訴訟程序之目的。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反訴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等語,顯見本件反訴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院亦認顯不適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